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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某1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54号原告崔某1,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崔某1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坚决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崔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崔某1离婚;2、生女崔某2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4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1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2,现随被告韩某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某1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崔某2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二、生女崔某2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崔某1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