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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临沂鑫易橡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莲花山路3060号。法定代表人杨波,局长。被执行人临沂鑫易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仲村镇牛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光利,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8日以被执行人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且未依照规定在生产的食品用塑料包装袋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法作出(临平)质监罚字(2014)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该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临平)质监罚字(2014)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临沂鑫易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13袋;3、缴纳罚款5460元及加处罚款546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刘成栋审 判 员  尹绪亮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