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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王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李作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山,系该公司总法律顾问。被告王X,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X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代理审判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