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凤臣与张连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臣,张连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05号原告王凤臣,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连库,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凤臣诉被告张连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高树林种地缺少资金,由保证人张连库、张连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秋收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树林未还款,去向不明。担保人张连库、张连义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张连库、张连义代替借款人高树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保证人张连义代借款人高树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保证人张连义的诉讼,要求被告张连库代借款人高树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张。意在证明借款人高树林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张连库、张连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高树林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秋收后还款。张连库、张连义为此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高树林未还款,且去向不明。保证人张连库、张连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中,保证人张连义代借款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保证人张连义的诉讼,要求被告张连库代借款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高树林由张连库、张连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各方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还款,构成违约。债权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连义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凤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连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