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雷与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雷,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7号原告赵淑雷,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史建英,系原告丈夫。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惠民西城机关办公楼15楼。法定代表人杨设,局长。委托代理人晋东,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100023584,住所地大同市雁同东路5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仲文,总经理。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5198832-X,住所地大同市西环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杨兰娣,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雷与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李丽萍、程育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雷委托代理人史建英及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晋东、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仲文、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兰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雷诉称,2008年5月16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道路拓宽改造拆迁领导组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御河南北路、西环路拓宽改造延伸工程,及云冈旅游线路绿化工程拆迁征地的通知》同政发【2008】41号文件精神,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同云路和平段的房屋正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放炭房1间,面积共计120平方米拆除。2014年3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同云路和平段的房屋,为原告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具体位置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小区82栋3单元2号,同时原告支付房屋回购款共计45395元。而按照《大同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按拆迁原告房屋面积拆迁一平方米补偿一平方米,不另行结算差价,并支付原告每月600元的拆迁过渡费,故双方签订的《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在原告不了解拆迁安置政策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按照《大同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原告安置住房,并返还原告购房款45395元;2、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租房过渡费从2008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42000元;3、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3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是在原告不了解拆迁安置政策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2、《大同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以证明被告应按该规定为原告安置拆迁房屋;3、强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拆迁程序严重违法;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御河南北路、西环路拓宽改造延伸工程,及云冈旅游线路绿化工程拆迁征地的通知》同政发【2008】41号文件,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不在该通知的拆迁范围,被告属于违法拆迁;5、处罚决定书、南检答举(2014)1号通知书、访转字(2008)104号信访事项转送书,以证明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受到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就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方仅仅是受大同市人民政府指派的房屋拆迁人,负责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且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我方承诺由拆迁引发的任何纠纷由其负责,故我方不承担由于本案拆迁所引发的任何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和安置问题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我方作为建设方只负责提供房源且我方已如期提供了房源,履行了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本案系双方由于房屋拆迁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撤销合同的条件,另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兴建的违章建筑不符合《大同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拆迁主体条件,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16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道路拓宽改造拆迁领导组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御河南北路、西环路拓宽改造延伸工程,及云冈旅游线路绿化工程拆迁征地的通知》同政发【2008】41号文件精神,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同云路和平段的房屋正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放炭房1间,面积共计120平方米拆除。2014年3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同云路和平段的房屋,为原告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置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小区82栋3单元2号的房屋。同时原告应支付房屋回购款共计453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具体位置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小区82栋3单元2号,被告并已实际接收了原告所安置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小区82栋3单元2号。之后,原告由于安置方案产生异议,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系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依法应获得补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具体位置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小区82栋3单元2号,被告并已实际接收了原告所安置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小区82栋3单元2号的房屋。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房屋回购款共计45395元。双方签订的《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按照《大同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原告安置住房,并返还原告购房款45395元及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租房过渡费从2008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42000元以及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具备撤销法定或约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赵淑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