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立营与与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营,王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立营,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立营与被告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晁建伍,被告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营诉称: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7月15日,王亮从王立营处租赁钢模914.7平方,租柱子1000根,租金是15326.3元,丢失部分钢模、柱子,价值13910元。经催要,王亮仅支付4000元,下欠租金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王亮支付租赁费11326.3;赔偿丢失钢模、柱子价款1391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亮负担。王立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立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立营的主体资格;2、王亮户籍信息,证明王亮的主体资格;3、双方之间租赁钢模具单据及清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其时间长忘了租金怎么计算的,记不清王亮拉了多少钢模和柱子,记不清和王亮之间的帐,王亮替其垫了600元工人工资钱及赔1300元的26根柱子钱。王亮辩称:王亮租的钢管和柱子已经还清了,还有26棵柱子在家,已赔了1300元给王立营的合伙人,租金也已经付清了。王亮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王亮对王立营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二张字不是我签的;第三张租18个钢模没有意见;第四张09年5月30日拉的都给清了;第五张31个钢模不是我租的,字不是我签的;第六张没有我签字,不是我弄的;第七张21块钢模是我租的;第八张是我拉的,但已经付清了;第九张19块钢模是我租的;第十张150根柱子是我租的,第十一张30根柱子是我租的,这180根我已经退了;第十二张90根柱子是我租的;第十三张50根柱子是我租的;第十四张是第十三张的复印件;第十五张30块钢模是我租的;第十六张100根柱子是我租的;第十七张的字不是我签的;第十八张的字是我签的,180根柱子是我租的;第十九张的字不是签的;第二十张的字是我签的;第二十一张至三十二张都是退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张是王立营自己计算的租金,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王立营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王立营所举证据1、2、4,王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立营所举证据3中王亮认可的租赁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重复的、不是王亮租赁的单据及王立营自己计算的清单,未经王亮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立营与其亲戚即证人王某于2005年合伙经营钢模、柱子等出租生意,王亮作为包工头带领工匠在农村为他人建房,双方存有业务关系。2009年,王亮因建房生意需要,陆续从王某手中租赁钢模、柱子,后归还,双方对租赁费用未作书面约定。期间,王亮支付租金2600元。2012年,王立营与王某结束合伙生意,将王亮的欠账分给王立营,王亮经王某同意,付给王立营租金2000元。因王亮欠二十六根柱子未还,赔偿1300元给王某。2015年1月份,王立营以王亮欠租金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亮支付租赁费11326.3元、赔偿丢失钢模、柱子价款13910元。庭审中,双方对租金发生争议,王立营认为一根柱子的租金为一天一毛五,钢模为一天一平方三毛钱,王亮则认为一根柱子的租金是五分钱一天,一块钢模的租金是一毛钱一天,王某当庭表示时间长忘了租金怎么计算的、记不清王亮拉了多少钢模和柱子、记不清和王亮之间的帐。本院认为:王立营与王亮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亮是否欠王立营的租金。王立营要求王亮支付租赁费11326.3元、赔偿13910元,王亮对王立营的计算依据、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付清租金,赔偿了毁损租赁物的损失。因双方对租赁物的租赁标准未作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发生争议,王立营的合伙人王某当庭表示时间长忘了租金怎么计算的、记不清和王亮之间的帐,本院采信王亮辩称钢模和柱子已经还清、租金也付清的辩解意见,对王立营的诉讼请求,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王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