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龚再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立志,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永华,个体经营者。原告天津市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林永华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537.6元的94%即29645.34元,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天津市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林永华负担276.3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永华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171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明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