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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智文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卢国忠,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忠,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系兄妹关系。四人的父亲黄某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母亲陆某于2012年9月26日去世。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四兄妹曾于2012年10月10日对其父母亲的后事费用进行了结算分摊,并有该四人签字为证。2014年1月20日,本案黄某某作为原告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黄某某,要求黄某某依照该协议向黄某某支付父母后事费用10344元。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用于其父母后事的费用10344元。”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黄某去世后,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协商在月山公墓购买了一块双人墓,公某甲为31573元(墓穴费10973元、造墓费9710元、公共设施10420元、管理费450元、工本费20元)、刻字费653元。上述费用有2009年11月2日与2009年11月3日开出的两张发票为证,两张发票的付款单位均写的是“黄某某”。2014年9月30日,黄某某向公墓管理处交纳10年公墓管理费900元,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对于四兄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第4页“黄某某所花费用”项下的“金坛等:814”和“刻字:750”,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均认可该两项花费系在母亲陆某去世后才产生的,不含在32226元的墓地费用中。再查明,陆某去世后,其社会保险退保手续由黄某某进行办理,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分多次共计领出陆某死亡待遇金17811.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公某甲31573元是谁出的;二、陆某的死亡待遇金是否应该进行分割;三、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已经过法院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所提供的公某甲发票与刻字费发票的原件上付款单位一栏均写的是“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方辩称,因为黄某某在柳州居住,其他兄弟姐妹都在外地,为了方便管理才写的黄某某的名字,并且这些发票的原件都在黄某某的手中,如果是黄某某交的钱,为何发票不在其手中。为了证明其观点,黄某某还提供了黄某某名下账户为6222600910025379353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09年11月2日有一笔从柳州铁路支行支取现金35000元的记录,时间与公某甲发票开出的时间相吻合。黄某某所提供的取款记录在时间上虽与公某甲发票开出的时间是同一天,但并不能证明此笔现金取出后就是用于交纳公某甲用,两者间缺乏直接联系的证明。对于黄某某辩称发票原件在谁手上就能证明是谁交纳的费用之观点,并不符合常理。在一般情况下,谁交纳的费用,原件一般就会由谁保管,但由于发票本身是一件物品,物品的归属并不一定是固定的,因此也不能排除出现了某些情形,导致了发票的归属发生了改变。因此,“发票原件在谁手中”不能当然推定出“就是谁出的钱”的结论。而从发票原件本身记载的付款单位来推定实际出资人,更符合逻辑与常理,本案的公墓发票原件上付款单位一栏写的是“黄某某”,结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公某甲31573元为黄某某所出,对于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辩称此款为黄某某所出的观点,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均认可陆某的死亡待遇手续是由黄某某进行办理,钱亦是由黄某某分多次进行领取。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辩称此款大多数已用于料理陆某的后事,且兄妹之间有口头协议,约定谁照顾母亲,谁可享有充抵身后费用后的余额。由于黄某某对于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所称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此款取出后已用于陆某后事,同时,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对四兄妹之间对陆某的死亡待遇金有所约定的事实亦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陆某的死亡待遇金由三部分组成:账户个人缴费余额、丧葬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账户个人缴纳余额属于陆某的遗产,丧葬费是给予用于死者办理后事的补贴,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虽然丧葬费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均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分割原则是参照遗产分割进行的。根据黄某某提交的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中可以看出,死亡待遇金分为四项:账户个人缴费余额10227.5元、丧葬费11392.8、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2789.6元、扣回多领养老金16598.7元,黄某某实际领到的钱应为17811.2元,此款应在四兄妹中进行平分,故对黄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四人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费用分摊协议第4页“淑英所花费用”下记载:“公某甲13968元”,该笔费用已经过柳州市城中区法院进行处理,而该笔费用与2009年11月2日开具的公某甲发票中31573元有何关联?是否重叠?这是解决争议焦点三的关键。黄某某在庭审中对这两笔费用的解释是“公某甲发票记载的31573元其中有一部分是用母亲陆某的丧葬费用出的,一部分即是四人协议中写明其出资的13968元”。黄某某主张31573元全部是其出资,这与其“31573元中有一部分是用母亲陆某的丧葬费用出的”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在前述的争议焦点一与争议焦点二中,该院分别确认了31573元为黄某某所出以及陆某的死亡待遇金尚未进行分割的事实。四人协议中黄某某出资的公某甲13968元与陆某的死亡待遇金17811.2元相加也无法与31573元的数字相吻合,黄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协议中的“13968元”即是公某甲发票中31573元的一部分,公某甲发票费用作为一个整体,在无相应的金额数据能对应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从其中进行扣除。故该院认为四人协议中“淑英所花费用”下记载的公某甲13968元与公某甲发票的31573元是两笔独立的费用,该公某甲发票中的31573元并未经过法院的处理,因此可以进行分割。对于陆某的死亡待遇金是否已经过法院处理的问题在争议焦点二中已作陈述,不再累述。综合上述分析,对黄某某诉请分摊其出资已故父母亲公某甲3157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黄某某交纳的900元管理费,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均认可,该院对黄某某诉请要求四兄妹分摊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陆某的死亡待遇金共计17811.2元应由四兄妹平分,黄某某应分得4452.8元,此款应由黄某某径直返还给黄某某;黄某某出资购买的父母亲公墓花费的31573元和管理费900元一起由四兄妹进行平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应分别向黄某某返还811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多领陆某死亡待遇金4452.8元;二、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分别向黄某某支付8118.25元公某甲;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元(黄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10.5元,由黄某某负担103.5元,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307元并迳付黄某某,退回黄某某410.5元。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相同。现提交柳州市社保中心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黄某某私自领取已故母亲陆某个人账户缴费余额:10227.5元;丧葬费:11392.8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2789.6元:合计为:34409.9元。另提交一份己故母亲陆某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共3页,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2012年lO月19日取走1600元;2012年11月23日取走15000元;2013年5月21曰取走17700元,手续费106.2元,余额27.45元。从三次取款可以看出合计为34409.9元,金额与社保中心发放的数额相同。从明细单中可以清楚的看出,第一次2012年lO月15日到账为1598.7元;第二次2012年11月15日到账为15000元;第三次2013年4月15目到账为178ll.2元。而一审法院错拿第三次补发的差额来作为总数来计算是不对的,总数应是34409.9元,四兄妹平分,每人应得8602.48元。在(2014)南民初(一)字第2164号判决书第5页第20行起可以看出公墓的刻字费653元也是上述人黄某某出资的,也应四兄妹分摊,每人163.25元,应返还上述人黄某某489.75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进行改判,应追加4149.7元。二、公墓刻字费653元,应有四兄妹分摊,返还上诉人489.75元。三、上诉人的公墓发票及刻字费发票原件应归上诉人。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追加4149.7元,没有事实依据。公墓刻字费653元是由黄某某交的,所以不应该返还给黄某某。以及公某甲等都是由黄某某交的,只是发票写的是黄某某的名字,所以也不应该返还。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述上诉理由之前,确有必要向法庭介绍一下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老大黄某某退休工人,老二黄某某是下岗工人,经济条件差,老三被上诉黄某某在柳州是失业人员(详见柳州市中级法院2014年柳市一终字901号民事判决第5页第7行),经济条件与前两个差不多。老四上诉人黄某某是柳州市奋进建材公司销售主管人员,驻北京搞销售工作,经济收入可观(同上,倒数第5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每月拿出200元给母亲作为经济补助,黄某某每月拿出400元给母亲作为医疗费。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实力大于被上诉人。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母亲遗嘱,其房屋份额由黄某某、黄某某各得一半(该房屋是黄某某出钱购买),黄某某不得继承母亲的房子遗产。2009年7月6日,母亲的养老保险40449.4元,其中的3万元是上诉人帮交的,其父亲黄某的签名也是上诉人代签的。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公某甲、刻字费、金坛费是由上诉人花费。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墓证是2014年9月23日补办(公墓发票复印件,也是当天在月山公墓管理处复印的)的,公墓证第一份原件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诉称,黄某某、黄某某将母亲家中的金钱及公墓发票全部拿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不认可。最后本案的关键证据:月山公墓管理处公墓销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两张,事主签字:黄某某是谁签字的它可直接证实到底是谁出的钱,因为只有出钱的人才可能有权签名,这是简单的生活常识,但是一审却忽略了它,从而导致了事实不清的判决。因为一审没有弄清楚购买墓地的整个流程。结合上述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认定公某甲31573元是被上诉人所出,与事实不符。之所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考虑其在柳州市生活,又是男人,以后做清明比较方便(大哥黄某某在外地)。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前款三、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上述规定第9条三、四项,足以推定出公某甲31573元是上诉人交纳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贫困,上诉人富有,且其母亲的购房款、社会保险款(大部分)都是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单独出资为母亲购买墓地;二、被上诉人对父母生前不孝(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死后却自愿拿几万元钱去购买墓地尽孝,不符合做人的一般逻辑;如果被上诉人是个孝敬父母的人,那么,母亲生前遗嘱就不会取消其继承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需举证证明,除非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是被上诉人没有,除了一份墓地发票复印件外,没任何其它证据。故一审的认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2009年11月2日出资购买墓地,这么大的一笔款来龙去脉没有在法庭上陈述;而上诉人在银行有取现金的记录,一审认为,“发票本身是一件物品。”不妥,发票在法律上应当属于书证或物证,它的特殊性和唯一性直接证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谁交纳的费用,原件就会由保管。但是,一审却把这个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与法相悖。最后,一审认为上诉人辩称,“发票原件在谁手上,就能证明谁交纳的费用之观点,并不符合常理。”完全是与上述规定第9条(三)相冲突的,一审认定,“物品(发票)的归属并不一定是固定的。因此,也不能排除出现了某些情形,导致了发票的归属发生了改变。”但是本案究竟出现哪些情形一审没有说明白,缺乏证据,凭空想象,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从发票原件本身记载的付款单位来推定实际出资人,认定被上诉人出资31573元公募费,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的判决第一项无法律依据,在2012年期间,母亲病重期,黄某某垫资医疗费黄某某也出资部分,各50%,一共合计18588.03元,即黄某某、黄某某各出9294元,上述费用在城中法院诉讼中,也未处理。一审中查明,黄某某办理母亲退休手续实领17811.2元。而上诉人所垫资母亲在2012年期间及处理后事的费用,早已超过了17811.2元,故,一审再判黄某某向被上诉支付4452.8元,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母亲在安徽马鞍山由黄某某照顾两年多,付出的精力和孝心,根本不是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当然,黄某某也在财力方面的贡献也很大,资助了相当部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黄某某、黄某某分别向黄某某支付公墓管理费225元;2、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黄某某1997年至今,经营摩托车修理店,虽然不富裕,但有房有车,为自己的父母购买公墓是应该的。黄某某说自己富有,却为了一套十一冶二区的老房子(父母住房71㎡。)将自己的亲哥亲姐告上法院,剥夺大姐黄某某和二哥黄某某的继承权。胡说黄某某对父母生前不孝,本人有几十张与父母的生前合影,黄某某、黄某某却不能拿出来。黄某某有赡养父母的银行存单、有生活照,父母生病住院第一时间在病床前照顾直至生命最后一刻,黄某某、黄某某没有见到父亲最后一面,他们是最不孝的。父亲去世后,逼迫痴呆母亲写遗嘱是最不道德的。二、黄某某照顾父母这么多年不思回报,他们照顾了两年多就认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就逼老人写遗嘱,没有黄某某十几年照顾父母,他们能安心在外地工作这么多年么黄某某、黄某某私自领取已故母亲陆某的丧葬费等共计34409.9元,并占为己有(见社保中心的情况说明和柳州市社会保险退保申请表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审已要求两贪民返回:17811.2元,尚有16598.7元未返还,应返还被上诉人黄某某4149.7元。黄某某已承认四兄妹协议,每月拿出400元给母亲做医疗费,被上述人黄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已按四兄妹协议付了3年经济补助200元X36个月=7200元;而上述人黄某某、黄某某3年未付一分钱,却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判决书中要黄某某分摊医疗费、丧葬费13811元。再此黄某某提出,黄某某、黄某某应按四兄妹协议返还此项费用,黄某某返还14400元,黄某某返还7200元,并由黄某某、黄某某平分。三、黄某某所说的费用已经经过(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案处理过。综上所述,黄某某所诉费用不合理,请法官为民做主公正判决。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对一审遗漏查明事实的异议:1、“2014年9月30日黄某某向公墓管理处交纳10年公墓管理费900元”,遗漏查明这个是黄某某是为了骗取墓穴证而交的。2、“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分多次共计领取17811.2元”,遗漏查明母亲陆某的死亡待遇金抵充了黄某某为母亲交纳的养老金。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柳州市社保局养老待遇科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母亲的养老保险结算待遇金为34409.9元,并且没有拿出来作为父母的丧葬。2、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某是有能力购买墓地的,有经济收入。3、太平间服务费60元的收据,证明在清单上写的100元不属实。4、柳州市殡葬管理处专用收据,证明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诉过。5、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审理过了。6、交通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审理过了。7、照片一组,证明我一直照顾父母。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6,因黄某某跟母亲生活在一起,黄某某给母亲交养老保险,黄某某支取这些钱已用于母亲生活;2、关于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与本案无关。3、证据3、4、5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提交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黄某某到月山公务管理处对工作人员甘兰进行走访,并形成笔录、录像各一份以及照片一张。证明购墓流程都是黄某某一手操作的。2、提交录音一份,该录音系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黄某某提交的,证明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四人对其母亲的后事费进行了结算分摊而形成的结算单是合法的。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认可证据1,黄某某的字都不是她签字的。2、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声音很杂听不清楚。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部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二、1、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6,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均并未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证据6均可以看出在陆某死亡后,社保局给其发放的养老保险金额数为34409.9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4、5,因在另案已经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黄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其与父母的合照,但并不能证实其一直照顾父母,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1、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仅是证明购买墓地的一个流程,并不能达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视听资料,因上诉人黄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柳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发放给陆某的死亡待遇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事实除了:“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分多次共计领出陆某死亡待遇金17811.2元”之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陆某去世后,其社会保险退保手续由黄某某进行办理,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分多次共计领出陆某死亡待遇金34409.9元。本案争议焦点:一、陆某死亡待遇金是多少,应该如何分配?二、公墓刻字费653元,公某甲31573元是谁支出的?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陆某的死亡待遇金为34409.9元,包括账户个人缴费余额、丧葬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虽然丧葬费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分割原则是参照遗产分割进行的,因此,此款应在四兄妹中进行平分,则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应分得8602.5元。关于黄某某辩称该费用已用于母亲陆某的生活,本院认为,柳州市社会保障事业局系在陆某死亡后才将该费用发放到陆某的账户里,因此,该费用并非用于陆某的生活,故黄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某某、黄某某提出其在母亲病重时垫资医疗费以及处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高于母亲的死亡待遇金以及黄某某为母亲陆某购买了养老保险,并与母亲约定用母亲死亡后的丧葬费进行抵扣,因此,母亲的死亡待遇金不应分配给黄某某的主张,本院认为,黄某某、黄某某所称其为母亲垫资医疗费以及黄某某与母亲之间有上述约定并无证据证实,而四兄妹为母亲后事所花的费用已经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案进行了处理,因此,黄某某、黄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父母公某甲与刻字费系谁支出的问题,黄某某主张公某甲发票与刻字费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一栏写的是其名字,因此,该笔费用系其支出;黄某某辩称公某甲和刻字费的发票原件在其手里,并提供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黄某某在购买公墓当天取款35000元,以及月山公墓管理处2张公墓销售结算单上事主签字“黄某某”系黄某某所签,黄某某亦认可结算单上事主签字“黄某某”系黄某某所签,因此,公某甲、刻字费的费用系其支出。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四兄妹对其父母亲的后事费用进行了结算分摊,总费用为55245元,约定由四兄妹平均分摊,其中黄某某出资33485元,该笔费用包含了公某甲13968元,关于2012年10月10日四兄妹对父母亲后事费用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中记录黄某某出资购买公墓的公某甲仅为13968元与公某甲发票记载的31573元有差异的问题,黄某某辩称父亲的丧葬费17605元系其拿着,因此购买公墓的31573元包含了父亲的丧葬费17605元与其出资的13968元,所以在结算单中黄某某仅记录其出资的13968元;因四兄妹均认可父母公某乙一个,而该笔费用已经经过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案进行了处理,而黄某某在2012年10月10日四兄妹对父母亲后事进行结算时以及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案进行审理时并未提出其出资购买了公墓,本院结合黄某某提交的购买墓地当天的取款凭证、月山公墓管理处公墓销售结算单上事主签字“黄某某”系黄某某所签的事实以及2012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中黄某某出资购买公墓的记录,对于黄某某辩称公墓款以及刻字费系其出支的,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黄某某提出要求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支付其公某甲、刻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交纳的公墓管理费900元,一审作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对此共同分摊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以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数额的不当之处,本院均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多领陆某死亡待遇金8602.5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分别向黄某某支付225元公墓管理费。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1元(黄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黄某某已预交50元;黄某某、黄某某已预交114元),由黄某某负担300元,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27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