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梅华、陈爱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梅华,陈爱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以西龙安·港汇城单元21层。法定代表人:纪方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系被告冯梅华的丈夫。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小贷公司)诉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冯梅华为结清前一笔贷款(借新还旧),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冯梅华提供贷款3115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贷款期利率为2%每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等。2014年8月28日,我公司向被告冯梅华发放了贷款311500元,被告冯梅华于2014年9月支付了第一期利息,2014年10月支付了第二期利息,之后拒不支付贷款的第三期、第四期利息及到期后的本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爱雄是被告冯梅华的配偶,也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冯梅华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11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为方便诉讼费计算,利息按每月2%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为12460元,罚息按每日1‰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9345元,合计为333305元);2、由被告陈爱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亚飞小贷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罚息均按每日1‰计算。原告亚飞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证明被告冯梅华与被告陈爱雄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雄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合同。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冯梅华提供了贷款3115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贷款利率为2%每月,被告陈爱雄也是共同借款人。3、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凭证。证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1500元。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均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亚飞小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被告冯梅华与被告陈爱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原告亚飞小贷公司与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冯梅华(借款人)向原告亚飞小贷公司(贷款人)借款3115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冯梅华应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共分4期还款,首期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期利率为2%/月,被告冯梅华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冯梅华应在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在每月的27日向原告亚飞小贷公司偿还当月贷款利息等。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出现上述(即借款合同第11条的约定)任一违约情形,原告亚飞小贷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冯梅华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12.5条约定,被告冯梅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亚飞小贷公司除正常收取利息及各项费用外,还有权计收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1、逾期贷款的罚息=初始贷款金额×1‰×逾期天数;2、挪用贷款的罚息=初始贷款金额×1‰×挪用天数。此外,借款合同还就贷款的发放、还款方式、提前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栏,被告冯梅华和被告陈爱雄均签了名。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亚飞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冯梅华发放了贷款3115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被告冯梅华的个人账户,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生意贷。原告亚飞小贷公司向被告冯梅华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冯梅华按约向原告亚飞小贷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共2期的利息各6230元,共计12460元。自2014年10月28日后,被告冯梅华未再向原告亚飞小贷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3月6日,原告亚飞小贷公司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小贷公司与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亚飞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冯梅华发放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冯梅华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亚飞小贷公司有关要求被告冯梅华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加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加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爱雄亦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上属于共同借款人;同时,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时,被告陈爱雄与被告冯梅华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爱雄与被告冯梅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所借,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亚飞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陈爱雄对被告冯梅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1500元;二、被告冯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11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本金的,以未付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三、被告陈爱雄对被告冯梅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费2187元,两项合计5337元,由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冯梅华、被告陈爱雄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