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观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某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6号原告:观某甲,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薛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观某甲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登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铺成、人民陪审员刘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某甲、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某甲诉称:原告在2007年经邻居刘某某介绍与被告薛某某相识。2008年2月举行婚礼,男方礼金付6000元,并在2008年2月4日到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叫观某乙,现年6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增进感情,从小孩出生后,夫妻经常有吵吵打打,现在被告在外地酒家打工,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婚后夫妻没有购置财产,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固定工资2800元,一直按时每月付1500元给被告薛某某,作为被告及孩子生活费。随着家庭负担加重,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又因夫妻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4年2月初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今年又不回来过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观某甲与被告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男孩观某乙,由原告观某甲抚养教育,孩子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3、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是我抚养教育长大,原告从不理家庭,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我不在家是为了生活在桃花源酒店打工。原告从不给钱养儿子,也不理家庭��我一直照顾原告的父亲生活起居,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实,我不是在外地打工,而是原告在外地做工,我在桃花源酒店打工。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观某甲经邻居刘某某介绍与被告薛某某相识。2008年2月举行婚礼,并在2008年2月4日到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叫观某乙(2008年11月18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增进感情,从小孩出生后,夫妻经常有吵吵打打,感情已出现了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初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仍不和好,夫妻感情还继续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薛某某在桃花源酒店工作,有较为固定收入,原告在广州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由于原告观某甲与被告薛某某婚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为此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观某甲曾于2014年2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夫妻仍不和好,况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符合夫妻感情认定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有抚养儿子的权利,但儿子大多数时间是跟随被告薛某某生活,而被告有固定收入,为了不改变儿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和教育较为有利。有关抚养费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每个月固定收入为2800元,结合本案和本地区物价水平及考虑到抚养一个小孩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应酌定为原告观某甲每个月支付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观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观某乙(2008年11月18日出生),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和教育,原告观某甲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三、原告观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被告薛某某抚养儿子,付至儿子观某乙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观某甲���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观某甲负担。原告观某甲已预交300元,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登球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人民陪审员 刘 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劲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