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修柳与候建德、何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柳,候建德,何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李修柳,又名李秀柳,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候建德,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绿梅,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修柳与被告候建德、何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兴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玲、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叶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建德、何绿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柳诉称,2009年6月至10月,被告因购房与装修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候建德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本金分文未还,至2012年阴历年前,支付了20000元利息。2013年至今,两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一直寻找被告,两被告均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修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户籍信息资料;2、借条,拟证实被告候建德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3份;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3、对原告李修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候建德为在金石镇园艺小区购买套房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2-3分。被告自借款至2012年农历年前共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4、对刘艳宁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李修柳于2012年农历12月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未还借款;5、对彭孝能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到被告住所处收款,被告外出打工未归,原告没有收到借款;6、对唐迪金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到被告住所处收款。7、被告候建德、何绿梅的结婚证与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拟证实借款均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候建德、何绿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候建德因购房装修需要资金,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3分,该10000元中包含一个月利息300元,实际支付9700元;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该50000元中包含一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49000元。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1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3年至今,两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农历12月到被告园艺小区住所处收款,均因被告未在住处未收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候建德与被告何���梅于1997年6月5日结婚,2010年4月20日离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期限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候建德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借款利率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2009年10月17日借款中包含了300元利息,本金按实际支付金额应认定为9700元,2009年9月1日借款中包含了1000元利息,本金按实际支付金额应认定为49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该款未约定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为被告自愿履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扣回。按借款约定,2009年6月17日30000元借款计算到2010年10月17日已支付利息14400元(900元*16月),2009年10月17日9700元借款计算到2010年10月17日已支付利息3492元(291元*12月),以上两笔借款自2010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2009年9月1日借款49000元计算到2010年9月15日已支付利息12250元(980元*12.5月),该笔借款应自2010年9月16日开始计息。被告何绿梅与候建德在借款之后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继期间,被告何绿梅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建德、何绿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柳借款88700元,其中397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49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候建德、何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