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朱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0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大托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号*栋*号。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E号湘豪大厦S楼。负责人刘某某,总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653.6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4日,朱某某驾驶湘AEV4**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丽江路由北欲向东左转行驶,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朱某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时忽视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二、车辆的投保情况: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张某某伤后于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1187.91元。2016年3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尚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2个月;四、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91187.91元(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朱某某垫付27585.4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4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6661元(40520元÷365天×6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误工费17353元(41647元÷12个月×5个月);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元(19501元×5年×10%÷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1200元;12、鉴定费1400元,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95352.91元;五、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数额: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应扣减的费用为12928元〔(91187.91元+5000元-10000元)×15%〕。2016年1月15日,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赔付协议》,该协议载明:张某某住院所产生的自费内、自费外医疗费用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外,由张某某承担。故扣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928元由张某某自行负担。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44839.42元;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某26185.49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某某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