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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作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杰,人民陪审员张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系在外打工时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1月13日在麻城市原王福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我。我们于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起名胡某,现已成年。因在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小孩满一周岁后我就外出打工,一年到头聚少离多,平常也很少联系。2012年8月份(当时我在外打工)被告丢下未成年的小孩声称外出打工,被告离开后因小孩要上学我赶回家中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的手机一直关机,后我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这些年来被告完全未尽做丈夫及小孩父亲的义务,被告不辞而别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8月份起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某某的母亲及弟弟江菊荣、胡良柏进行了调查,并各制作了笔录一份,该两份笔录均能证明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8月份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这一事实,该两份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在外打工时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1月13日在麻城市原王福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于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起名胡某,现已成年。原告在小孩满一周岁后绝大多数时间在外打工,平时与被告聚少离多,双方也很少联系。2012年8月份(当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声称外出打工,从此与家中失去联系,且原告多方寻找都未找到被告下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告胡某某系合法婚姻,婚后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但被告自2012年8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被告失去联系已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作义审 判 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家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