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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03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凉、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洪某为泄愤,伙同他人来到本市尚田镇张家村57号田某乙的出租房内进行寻衅,采用木棍、砍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并砸坏店内桌子(三夹板)、塑料凳子等物品。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田某乙有过节,被告人洪某为泄愤,2014年1月26日晚,伙同他人来到本市尚田镇张家村57号田某乙的出租房内进行寻衅。期间,被告人洪某等人用木棍、砍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并砸坏店内桌子(三夹板)、塑料凳子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损毁桌子、塑料凳子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15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被告人洪某已得到了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22时多,在尚田镇张家村田某乙的出租房里,田某乙和几个老乡在打牌,后来进来两名手持铁棍和砍刀男子,把桌腿打断,又砸了几下桌面,之后就开汽车离开。随后田某乙拿石头和木棍扔向了汽车,因为天黑不知道有没有砸到汽车。后来有人打田某乙手机说半个小时后还会来。半个小时后,有7、8个人走进出租房,然后就砸凳子、麻将机等物品,砸完后那个拿砍刀的男子问“谁是田某乙”,其中一个拿木棍的男子指着田某乙说“他就是田某乙”,然后拿砍刀的人过来抓田某乙,进来砸桌子的男子用一根木棍打在田某乙头上两下,然后就被打晕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10时左右,田某丙和几个老乡在田某乙家里打牌,冲进来两个人,手里分别拿着砍刀和铁棍,进店后就开始砸桌子,砸了两三下之后就开车走了。过一会田某乙接到电话,说半个小时后再来。到半夜12时40分许,店里进来7、8个人,手上拿着砍刀、铁棍之类的东西,进来之后先叫大家跪下,之后开始砸桌子、鲨鱼机等,一边砸一边念“再开下去就打死你们”之类的话。田某丙害怕出事就想出去报警,被对方发现,对方直接用铁棍打向田某丙的右脑袋,后来他们又想拉田某乙出去,田某乙不敢出去被对方拉着趴到在地,然后对方就用铁棍打田某乙,打完后对方就离开了。3、证人吕某(田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23时许,吕某和田某乙、田某丙等人在出租房打扑克,这时走进来两个人拿着铁棍子,其中一个进来后就砸桌子腿,又用铁棍砸桌面,砸完后两个人就走了,然后吕某他们走出去发现对方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轿车上还有两个人。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有个人打电话给田某乙,并说半个小时后还会回来的,叫田某乙在马路上等着。到了晚上12时许,又来了两辆车,一辆白色的,一辆黑色的,从车上下来八个人,有的人带刀,有的人带棍子,八个人都进了房间后,就说“全都跪下”,说完以后就开始砸凳子、麻将机以及一台鲨鱼机,田某乙上前制止,有一个人就用手里的棍子打了田某乙头部,田某乙就直接被打倒在地上,然后吕某就上楼去报警了。4、证人何某、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22时许,何某、田某甲和田某乙等人在尚田镇张家村田某乙家玩牌,这时有两个人进来,手持砍刀和铁棍,并用贵州口音说“以后哪个再开,哪个就死”。说着就砸桌子,砸完后两个人就走了,后来田某乙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对方说晚上还要过来。到晚上24时30分许,又进来7、8个男子,手里拿钢管、木棒、砍刀等。他们先喊别动、跪下之类的话,接着对方就开始打砸房间里的桌子和游戏机。这时田某丙想跑出去,但被对方抓住,被他们用铁棒打中头部,接着对方又从人群中拉扯田某乙,当着大家的面用拳头、铁棒殴打田某乙,田某乙被打倒在地上。5、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22时30分许,田某乙告诉符某有两个男子进来把桌子砸了,大概23时左右,有十几个人到田某乙家里,先是说“全部跪下”,然后就开始砸东西,砸完东西后其中一个拿砍刀的人问“谁是田某乙?”有人认出田某乙后,一个拿木棍的男子用木棍打田某乙的头部,打了几下田某乙就躺在地上了,后来对方就走了。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均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的桌子(三夹板)、塑料凳子合计价值人民币215元。8、被害人田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田某乙辨认,被告人洪某系殴打田某乙的嫌疑人。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0、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已书面谅解被告人洪某。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尚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12、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1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及被害人田某乙、田某丙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庄霞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