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兴惠与秦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惠,秦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王兴惠,男,194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波,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惠诉被告秦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惠于2015年5月18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兴惠负担。审判员 宋成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