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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文华,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敢光(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营业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曾绍光(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曾文华,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李富连,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罗勇,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邬文亮,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被告张艳菲,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智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建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谢玉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高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敢光、曾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文华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以被告邬文亮位于冷水江市冷办涟溪桥居委会环城北路的6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冷房权证字第00068432、00068433、00068434、00068435、00068436、000684**)提供抵押,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冷房冷办他字第521001198号)。现结欠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文华与被告李富连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邬文亮与被告张艳菲系夫妻关系且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罗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均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文华、李富连偿还原告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决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三、由被告邬文亮、张艳菲对其抵押担保1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与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五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邬文亮、张艳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邬文亮、张艳菲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贷款事实;证据5、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勇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6、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邬文亮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的六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7、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邬文亮、张艳菲同意以其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的六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8、被告邬文亮所有的六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及冷房冷办他字第51200119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邬文亮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的六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9、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勇承诺在不处理抵押物的情况下,随时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10、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所还贷款利息的明细清单;证据11、银发(2004)251号文件,拟证明本案贷款约定的利率合法合规。被告曾文华、李富连辩称:1、被告曾文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菊花井鼎鑫大厦项目投资”。这说明该个人贷款合同属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贷款项用于基本建设;2、该个人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约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结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原告对被告曾文华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即银传(1990)23号规定“基本建设贷款,一律按年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对已经挂账的利息,不再计收复利;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其利率最高可以上浮50%的规定确定贷款利率”。因此,原告对被告曾文华的个人固定资产贷款,在确定利率时只能上浮50%,且不能约定复利罚息。而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浮动比达到了101.951%,且又约定了50%的罚息复利,因而致使本案诉争贷款合同无效;3、被告曾文华已还的钱扣减正常利息结余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曾文华、李富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2、银传(1990)23号文件,拟证明基本建设贷款,一律按年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对已经挂账的利息,不再计收复利,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其利率最高可以上浮50%;证据13、存折原件及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曾文华已偿还本金151665元,还欠本金848335元。原告先于2012年11月2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扣划利息1035元,2013年2月21日扣划利息7245元,2013年2月21扣划利息3795元,2013年2月21日扣划利息6900元,2013年6月21日扣划利息2760元,2014年1月21日扣划利息3105元,2014年2月21日扣划走利息6900元,2014年6月21日扣划利息3450元、6900元、3795元、6900元,2014年8月21日扣划利息345元,以上共扣划利息63825元。又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曾文华还贷19320元,2013年3月29日还贷12420元,2013年5月21日还贷18285元,2013年9月2日还贷11000元,2013年9月23日还贷7975元,2013年10月22日还贷10005元,2013年11月25日还贷10350元,2013年12月23日还贷11040元,2014年1月23日还贷1935元,2014年3月27日还贷11730元,2014年4月21日还贷8625元,2014年10月24日还贷28980元,共还贷151665元,还欠本金848335元。被告罗勇辩称:1、被告罗勇所保证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曾文华和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不是同一个合同。被告曾文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889048000—2012—00000515,而被告罗勇为被告曾文华担保的合同编号为(1889048000)借字(2012)第00000515。因此,被告罗勇签字担保的合同与曾文华的贷款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故被告罗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曾文华的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也无效;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邬文亮、张艳菲辩称:1、被告曾文华的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2、被告曾文华的主合同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而被告邬文亮、张艳菲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这两个合同约定不一致,致使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邬文亮、张艳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即被告方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据3即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不属于个人贷款,约定为按月付息。因被告方对该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保证合同复印件,五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本案主合同编号不一致。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抵押合同复印件,五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不一致,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据8即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承诺书复印件,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签订保证合同时间与承诺时间不一致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还款清单,五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独打印的,应该以被告曾文华提交的存折为准,但对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248745元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电脑打印,且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但该还款清单的账目明细与被告曾文华提交的证据13即存折本的还款明细相互吻合,且被告认可已支付给原告248745元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银发(2004)251号文件,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对抗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未失效的银传(1990)23号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部门规章,且仍然有效,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件情况再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曾文华、李富连提交的证据12即银传(1990)23号文件,原告认为该文件已过时,已失效。被告罗勇、邬文亮、张艳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再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曾文华提交的证据13即存折原件,原告认为被告曾文华只支付了248745元利息,仍尚欠本金1000000元。被告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存折原件与还款明细说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曾文华、李富连提交该存折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和法律法规再予以综合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文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89048000-2012-0000515。该贷款合同在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菊花井鼎鑫大厦项目投”;第二条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第3.1项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0.35‰(其中基准利率5.125‰,利率浮动比101.951%)”;第三条第3.2项约定“利率调整: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按下列第A种方式:A、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第三条第3.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实际提款日国家公布的基准月利率×(100±)%/30”;第三条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文华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文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按约付息,到期还本”。二、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邬文亮、张艳菲签订一份《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本人位于冷水江冷办涟溪桥居委会环城北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①冷房权证字第00068432、②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③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④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⑤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⑥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①冷国用(2009)第13-33-203-101号、②冷国用(2009)第13-33-203-201号、③冷国用(2009)第13-33-203-301号、冷国用(2009)第13-33-203-401号、⑤冷国用(2009)第13-33-203-103号、⑥冷国用(2009)第13-33-203-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①45.78、②154.62、③154.62、④154.62、⑤27.92、⑥66.52平方米,土地面积:①11.59、②39.16、③39.16、④39.16、⑤7.07、⑥16.84平方米的产权百分之百的房地产由借款人曾文华作为抵押物向你社申请贷款,同意签订抵押合同并承诺做借款人的贷款担保人,直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并保证在设定房产做抵押期间,不擅自将抵押物变卖、拆除、改建、赠与,不改变其使用性质。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将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贵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合同规定处分上述抵押物。并承诺遵守以下条款:一、担保人保证在房地产设置抵押时,该房地产无任何第三人已设定了抵押权,并保证抵押权具有完整性。二、担保人保证人对所设置的房地产拥有完全的产权,并且无任何瑕疵。三、贷款到期而未受到清偿时,你社有权将抵押物进行处分予以受偿,并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四、本承诺是本人及家庭财产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愿意承担因该承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抵押承诺人(房地产所有人)签章:邬文亮,房地产共有人签章:张艳菲”。2012年10月3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邬文亮(抵押人)、张艳菲(抵押人)、曾文华(债务人)就上述房产签订一份《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其中约定“第三条、房屋经评估议定现值贰佰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房屋现值70%以内提供贷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抵押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起2014年10月31日止”,“第十五条、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的原则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税费;(三)偿还所欠债务的本金、息金及违约金;(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邬文亮(抵押人)、张艳菲(抵押人)就上述房产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证号码为冷房冷办他字第512001196号。三、2012年10月31日,被告罗勇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889048000)保字(2012)第46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2012年11月2日,被告罗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曾文华同志在贵社贷款1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曾文华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贵社在不处理抵押物的情况下,随时对我采取任何措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李富连与被告曾文华于2008年8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借款时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邬文亮与被告张艳菲于2006年2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对第三人设定抵押登记。五、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曾文华共支付给原告248745元款项。原告诉称被告曾文华只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息共计248745元),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曾文华辩称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335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本案诉争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被告方辩称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贷款,故该贷款合同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个人信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提供的各类信贷业务,贷款用途分为个人消费类和个人经营类。本案诉争贷款合同虽约定借款用途为“菊花井鼎鑫大厦项目投资”,但该贷款用途仍属于个人经营类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又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故本案约定贷款月利率10.35‰,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曾文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曾文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与逾期罚息。同时,被告李富连与被告曾文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富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曾文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曾文华、李富连共同偿还。二、本案诉争债务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文华至2014年10月24日止已支付248745元款项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对部分还贷款项并未明确载明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从而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已支付款项应先支付约定的利息,如有剩余,再折抵本金,且被告曾文华在实际支付利息过程中并未按期支付已属违约。故被告曾文华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的248745元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其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对被告曾文华辩称未约定为支付利息的款项应折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曾文华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有效,故被告邬文亮、张艳菲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债务人曾文华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邬文亮、张艳菲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约定“同意签订抵押合同并承诺做借款人的贷款担保人,直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并保证在设定房产做抵押期间,不擅自将抵押物变卖、拆除、改建、赠与,不改变其使用性质。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将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贵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合同规定处分上述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邬文亮、张艳菲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文亮、张艳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文华、李富连追偿。四、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罗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被告罗勇辩称,被告罗勇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从而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罗勇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在外观文字上尚有细微差异,但该差异不能否认被告罗勇所担保的主合同与被告曾文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同一合同的事实,且《个人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2年10月31日以及被保证人系本案被告曾文华。故被告罗勇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系被告罗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处于保证期间,被告罗勇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文华、李富连追偿。五、就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定并不一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时间在后,按照法律适用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依据确定。故本案原告既可以就被告邬文亮、张艳菲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罗勇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文华、李富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0.35‰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525‰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勇、邬文亮、张艳菲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曾文华、李富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勇、邬文亮、张艳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文华、李富连追偿;如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邬文亮、张艳菲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涟溪桥居委会的以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①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②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③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④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⑤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⑥冷房权证字第0006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①冷国用(2009)第13-33-203-101号、②冷国用(2009)第13-33-203-102号、③冷国用(2009)第13-33-203-103号、④冷国用(2009)第13-33-203-201号、⑤冷国用(2009)第13-33-203-301号、⑥冷国用(2009)第13-33-203-401号;他项权证为:冷房冷办他字第512001198号),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曾文华、李富连应付款项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曾文华、李富连、罗勇、邬文亮、张艳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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