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嗣翠(特别授权)。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嗣翠,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与辽宁德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德汇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辽宁德汇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3套,每套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00元,首付人民币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辽宁德汇公司在2013年5月8日才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150,000.00元,之后一直未付款。到2013年5月8日,辽宁德汇公司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共同达成《供货合同变更函》交给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原告基于《供货合同变更函》的内容,于2014年3月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重新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80非标配混凝土搅拌站1套,3个200吨水泥仓(粉仓),12个300吨水泥仓(粉仓),总价款为人民币3,550,000.00元,辽宁德汇公司预付的人民币150,000.00元作为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向原告预付人民币150,000.00元,余下人民币3,400,000.00元由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分18个月平均支付,即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付清。但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至2015年3月已连续13个月未付货款,已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455,556.00元,并以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辩称。起先是原告与辽宁德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辽宁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向东。李向东与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即本人)是朋友关系,辽宁德汇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同意将辽宁德汇公司购买原告的其一台HZS1**混凝土搅拌站含配套部件转给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并非还接受含3个200吨水泥仓(粉仓),12个300吨水泥仓(粉仓),所以在2014年3月,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将公章交给了辽宁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委托李向东办理,由李向东以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至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也未拿到合同,也不知道合同约定了什么条款和内容。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承认实际接受了原告的HZS180非标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含配套部件。也认可该台搅拌站的价款人民币1,420,000.00元,同时也承认辽宁德汇公司预付的人民币150,000.00元作为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预付该台搅拌站的预付款,余下人民币1,270,000.00元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没有给付。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接受该台搅拌站后电话通知要求原告派人到场安装,但原告一直都未派人到场安装,在无奈情况下,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找人自己安装,由于安装人员技术有限,安装后一直不能使用,要求原告派人到场调试,但原告一直都未派人到场调试,导致停机至今。从事实上一台搅拌站本身含有一个水泥仓(粉仓),不可能还需再购15个水泥仓,且也未实际接收该15个水泥仓。因此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只认可人民币1,270,000.00元的货款未付,不同意支付15个水泥仓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与辽宁德汇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辽宁德汇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3套,每套配4个300吨粉仓、1个200吨粉仓,每套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00元,首付人民币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辽宁德汇公司李向东在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15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款。到2014年3月15日,辽宁德汇公司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共同达成《供货合同变更函》交给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供货合同变更函》载明:将2012年3月22日,由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与辽宁德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3套变更为1套,价款变更为每套人民币1,420,000.00元,3个200吨粉仓,每个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0元,12个300吨粉仓,每个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50,000.00元;购买方由辽宁德汇公司变更为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变更函分别加盖辽宁德汇公司和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公章,经办人均为李向东。原告收到《供货合同变更函》后,基于《供货合同变更函》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重新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80非标配混凝土搅拌站1套,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总价款为人民币3,550,000.00元。同时还明确约定已付人民币150,000.00元,余下人民币3,400,000.00元由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分18个月平均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4月3日,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HZS180非标配混凝土搅拌站1套(含附属配套零配件),以及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从2014年3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12个月未按约定每月平均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266,666.66元。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载明的“已付150000.00元”系李向东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0,000.00元。原、被告认可是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与辽宁德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辽宁德汇公司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共同达成的《供货合同变更函》、原告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沈阳新东混凝土公司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HZS180非标配混凝土搅拌站1套(含附属配套零配件),以及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的《送货清单》原件各一份,李向东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转帐付款凭据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HZS180非标配混凝土搅拌站1套(含附属配套零配件)以及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价款共计人民币3,550,000.00元。除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0,000.00元外,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12个月未按约定每月平均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共计人民币2,266,666.66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266,666.66元的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由于原告只主张至2015年3月,到2015年3月时,到期未付货款仅有12个月,故原告主张超过12个月的部分,本院不予持。3、关于被告抗辩不同意给付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的价款争议。被告辩称当初只同意接收一台HZS1**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将被告公司公章交给了李向东代为办理接收手续,并没有同意接收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而被告将公司公章交给了李向东代为办理接收原告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李向东持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购买原告的HZS180非标配混凝土搅拌站1套(含附属配套零配件),以及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的《供货合同》和签收原告的HZS180非标配混凝土搅拌站1套(含附属配套零配件)以及3个200吨粉仓,12个300吨粉仓的《送货清单》的行为系被告的授权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持。4、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解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持,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266,666.66元;并以该货款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2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18222元。由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722元。该诉讼费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同意由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