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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钟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审判员 梁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