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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显河与郭廷志、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郭敬清、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河,郭廷志,郭敬清,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显河,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周城、付蓉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廷志,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郭敬清,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百崎回族乡莲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22092-3。法定代表人郭廷志,总经理。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375191。法定代表人郭敬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显河与被告郭延志、郭敬清、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大集团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正大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河诉称,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四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载止2014年8月31日四被告共结欠原告2002.25万元。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2.25万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显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显河居民身份证及被告郭延志、郭敬清居民身份证、被告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情况。2、结算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以此证明四被告结欠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2002.25万元的事实。3、庭审补充提供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单(1000万元)、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单(340万元)、工行客户转账对账单4笔(111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委托转账汇入正大集团公司借款计2450万元,现结欠2002.25万元。4、庭后,本案涉诉款项的汇款单位惠安长丰商贸有限公司、惠安和风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市伍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本院作证,接受本院调查,均向本院确认本案涉诉转入正大集团公司的款项系代李显河汇款,与本公司无关,不会再以汇款凭证向正大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向本院分别出具《代付款确认书》,其中:惠安长丰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本公司与原告李显河有业务来往,根据李显河的委托,本公司先后转账四笔给正大集团公司,即于2011年10月21日代为转账三笔,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于2012年2月2日代为转账人民币110万元,合计1110万元。该款项的权利属于原告李显河,对原告李显河向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单位没有异议”。惠安和风商贸有限公司确认:“...,2011年5月27日,根据李显河的委托,本公司代为转账三笔共人民币1000万元(每笔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到正大集团公司,该款项的权利属于原告李显河,...”。泉州市伍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2012年2月2日,根据李显河的委托,本公司转账一笔人民币340万元给正大集团公司,该款项的权利属于原告李显河,...”。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显河提供的1至4证据,可证明原告、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过程,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不到庭质证、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李显河借款,合计人民币2450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向原告李显河出具一份《结算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载明:“本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共同向李显河借款,现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我方共结欠借款人民币200225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显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涉诉款项转入正大集团公司账号共计款项2450万元,其中:惠安长丰商贸有限公司转入1110万元;惠安和风商贸有限公司转入1000万元;泉州市伍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340万元。转款单位即上述三个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代付款确认书》,并到本院接受调查,均确认其公司上述转入正大集团公司的款项,系授原告李显河委托指定汇款,所汇款项的权利属于李显河,对李显河的本案诉讼款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共同向原告李显河出具《结算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结欠李显河借款人民币2002.25万元。原告李显河提供的支付本案借款凭证虽不是本人汇款,而是从惠安长丰商贸有限公司、惠安和风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市伍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正大集团公司账户,共计款项2450万元,但上述三个公司已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代付款确认书》,明确汇入正大集团公司账户的款项系李显河的款项,是李显河委托汇款,并到本院进一步确认《代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对此,在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不到庭质证或书面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确认原告李显河已实际向借款人之一正大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借款,故本案《结算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成立有效。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结欠原告李显河借款人民币2002.25万元,但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李显河诉求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共同偿还其结欠借款2002.25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延志、郭敬清、正大集团公司、正大服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志、郭敬清、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显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2.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13元,由被告郭延志、郭敬清、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钟毅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