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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周丽春与徐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春,徐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周丽春,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徐长有,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宾县,现在佳木斯市公安局派出所。原告周丽春与被告徐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春、被告徐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徐长有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周丽春处借款196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6200元。被告徐长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原告196200元欠款。但因其现在戒毒所中,没有偿还能力,服从法院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徐长有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周丽春处借款196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此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徐长有无证据提供。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系欠据原件,欠据上记载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有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周丽春处借款196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欠据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周丽春债款19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2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墨莲二Ο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