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司水生与孙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司水生,孙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司水生,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被申请人孙旭东,男,汉族,1987年5月8日生。申请人司水生与被申请人孙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司水生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旭东所有的事故车辆豫FB36**号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孙旭东名下的豫FB36**号轿车予以查封;二、将担保人王春明名下的担保财产豫F872**号轿车予以查封,将担保人王贵民名下的担保财产豫FB52**号轿车予以查封;三、上述车辆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担保人正常使用,但不允许出租、变卖、抵押或做其他处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