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子。原告原系洋县水利局打井队工人,后因打井队倒闭外出打工。被告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家里的情况也极少与原告沟通联系,很少过问原告在外的酸甜苦辣,只想着原告能给多少钱。原告每年过年回家,只是短暂的几天,被告以谎言哄骗。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正常。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回家后对原告及孩子态度突变,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十四日生养一子刘某甲。原告原系洋县水利局打井队工人,下岗后常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4年腊月��告打工回家,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