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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维景、胡丽华诉被告何维桂、谢叶娴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景,胡丽花,何维桂,谢叶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何维景,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人。原告胡丽花,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维桂,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谢叶娴,女,汉族,广东惠州市惠城区人。原告何维景、胡丽花与被告何维桂、谢叶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志凯,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维景、胡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律师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维桂、谢叶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景、胡丽花诉称,原告何维景与被告何维桂本是同胞兄弟,2013年10月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在东莞开厂子,法人代表为谢叶娴,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即每年利息为66,000元,自即日起计息,半年结一次息,当时何维桂出具了借款借条,之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利息,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被告不仅不还本付息,连一句贴心的话都没有,总是一而再的推脱敷衍,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利息按借条约定自2013年10月6日起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月息18个月利息为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维桂、谢叶娴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约定月息一分,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二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被告何维桂、谢叶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为原、被告双方户籍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户籍情况。被告何维桂、谢叶娴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为官方民政部门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后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二被告何维桂、谢叶娴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何维景、胡丽花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即一年利息66,000元整,从即日起计息,半年还一次息。但时至今日未付息还本,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维景、胡丽花与被告何维桂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维桂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叶娴系被告何维桂之妻,此款系何维桂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桂、谢叶娴偿还原告何维景、胡丽花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何维桂、谢叶娴支付原告何维景、胡丽花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1%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被告何维桂、谢叶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庆审 判 员  欧志凯人民陪审员  蒋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