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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839号原告王×,女。被告曹×,男。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与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由于各自的成长环境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致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冷战,曹×常不回家居住,我们自2014年1月分居。且他于2015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我们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曹×离婚。曹×辩称,王×所述我们相识、结婚的时间均对,我认可其离婚理由,现同意与王×离婚。经审理查明,王×与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并自2014年1月分居。另查,曹×于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现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庭审中,曹×同意与王×离婚。经核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与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王×要求与曹×离婚,曹×亦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与曹×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自所有,已分清。三、双方无财产争议。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