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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毕宝军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宝军,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案外人)毕宝军。申请执行人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龙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广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毕宝军不服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海评报(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毕宝军异议称,滨海评报(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的C2幢103号、104号系异议人毕宝军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请求撤销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海评报(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本院查明,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滨仲裁字第00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申请人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2014年3月31日,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产。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滨海评报字(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同时查明,滨海评报(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的C2幢102号、103号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毕宝军。2014年11月14日,执行人员询问异议人毕宝军并制作询问笔录壹份,内容为询问其涉案C2幢102号、103号房产是否归其所有,异议人毕宝军称上述房产不归其所有。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毕宝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毕宝军提出的拟拍卖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异议人毕宝军在本案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其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证据,针对涉案房产前后矛盾的主张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异议人毕宝军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同时亦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毕宝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