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圣财与侯明光、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财,侯明光,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559号原告刘圣财,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贤芝、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光,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高山镇。法定代表人高居贵,镇长。被告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三山镇。法定代表人陈立泉,镇长。原告刘圣财与被告侯明光、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山镇政府)、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高山镇政府、三山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财诉称:原告所在的福清市高山镇岑下村龙尾自然村人多地少,1974年经村民苦战两年,筑起了一条600多米长的防护堤(即龙尾自然村海堤),围起了160多亩土地,形成肥沃湿润的可耕种良田。经分配原告拥有0.8亩良田。此后,原告在这里种植花生、甘薯、大麦、小麦等各种农作物,每年都有好收成。约1993年前后,被告高山镇政府、三山镇政府在龙尾自然村邻近海域修建了4孔水闸,围海面积达数千亩,建成养殖场用于水产养殖并对外发包。2012年被告侯明光向被告高山镇、三山镇政府承包养殖场,利用该海域养殖蛤苗等水产项目,目前尚在承包期间。2013年被告侯明光为提高养殖产量,到“下蛤种”季节时,未考虑相邻关系,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在海堤中部开了一个缺口,埋设管道,修建所谓的排灌设施。该管道埋设后,因为内堤水位低于外海,及管道损坏等原因,海水无法排出。2013年9月1日,被告侯明光擅自提高水位近一米,因海水日夜不停的腐蚀、冲刷,导致海堤、护坡等处严重破损、坍塌、凹陷。海水从破损的海堤渗透进来,向原告等村民的围垦农地带倒灌,导致原告农田被淹没。原告种植的各种农作物(甘薯、花生等)因海水浸泡腐烂、发霉、导致绝收,损失惨重,农田面临盐碱化的危险。若未经雨水、淡水溶解2年以上,根本无法恢复耕种。原告等村民同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只愿意赔偿少许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全部30亩农田总损失为866880元,原告农田为0.8亩,损失为23116.8元。被告侯明光作为养殖场的实际使用人、承包人,自行提高水位,对原告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三山镇政府、高山镇政府作为业主,未及时跟踪、督促承包人侯明光履行相邻关系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农田农作物生产损失231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明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山镇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三山镇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侯明光向被告高山镇政府、三山镇政府承包福清市三山镇白鹤水产养殖场(滩涂),承包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3年9月因侯明光养殖生产时超常规水位蓄水,导致原告所在高山镇岑下村民委员会所属海堤及堤岸护坡出现破损、坍塌等,海水从破损的海堤渗透进来;此外侯明光在海堤中部开设缺口埋设管道,因内堤水位低于外海,导致海堤内的原告等村民的围垦农田被海水倒灌受淹,农作物无法收成。2014年3月4日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认定本次评估涉及的农田面积共50亩,农田受淹面积占总面积的60%即30亩。农田农作物生产损失为866880元(每年影响花生收入共计40500元,影响甘薯收入共计248460元,受淹农田恢复正常耕种最少需要三年,农田农作物生产损失计866880元),农田旁海堤复原费为6474元,基础塌陷和海堤复原费为17627元。另查明:讼争农田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庭审中原告主张海堤内的农田系1974年龙尾自然村村民经两年劳动,修筑起600多米长的防护堤(即龙尾自然村海堤),围起160多亩土地,并分配至原告在内的各个村民一直耕种至今。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农田遭受损害情况表、照片及录相、损失评估报告、岑下村委会证明材料、滩涂承包合同。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龙尾自然村村民通过筑起防护堤,围起的农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发包的相关程序和发包要求。讼争土地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亦未举证其承包土地明确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大小,且海堤内的农田有无耕种、耕种投入、管理水平不一导致各农户的损失不确定,故原告主张其受损农田0.8亩损失为23116.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农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村集体组织的相关损失可另行由村集体组织主张。被告侯明光、高山镇政府、三山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圣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刘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