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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杨某。被告:舒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被告不但嗜赌如命,而且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更令人气愤的是六、七年来原告和孩子一直在临海生活而被告一直在上海工作,被告对原告及两孩子几乎不闻不问。期间仅给家里寄过3000元生活费,被告只在每年春节才回临海家里住几天,在这仅有几天时间里,被告每天也都是12点以后才回家。不但如此,被告还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2015年2月份,因原告母亲生病,原告回云南老家照顾母亲并将两个孩子安置到原告妹妹家,被告不愿意还不停骂原告并禁止原告回到被告家。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儿舒某丁。原告杨某补充陈述称:被告在外赌博搞婚外情,原告放心不下小孩,二个孩子应判一个给原告。被告舒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赌博搞婚外情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舒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舒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短信发送方为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