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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建国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建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839号罪犯邵建国。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邵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李建峰、郭骞履行报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奎、秦飞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邵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邵建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邵建国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邵建国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建国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出庭作证。另查明,罪犯邵建国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四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情况及考核积分,因罪犯服刑时间发生变化,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建国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