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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与浙江双正竹木有限公司、张伟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浙江双正竹木有限公司,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张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景宁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85号1幢。诉讼代表人上官旭宾,任该支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正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正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东弄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勤,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伟勤。被告王玉梅。被告马伟平。被告蓝美珠。被告柳良名。被告柳炳珠。被告张海清。原告中行景宁支行与被告双正公司、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张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正公司、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张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景宁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双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景中银合人贷字第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双正公司的提款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双正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利息、罚息12019.15元。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景中银合人保字第012、013、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双正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为人民币7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海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景中银合人抵字第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清以其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杏南路106号桐乡汽车商贸城二区8幢213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双正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为���民币9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双正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双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罚息12019.15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2014年景中银合人贷字第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双正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清以其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杏南路106号桐乡汽车商贸城二区8幢213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12)第112**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张伟勤等被告为被告双证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海清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抵押登记,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欠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双正公司欠款情况;7、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各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流动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景宁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双正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双正公司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双正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正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相应费用,虽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但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为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故对具体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清以其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杏南路106号桐乡汽车商贸城二区8幢2131室的房产对原告与被告双正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自愿为双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双正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对被告双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双正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双正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对被告张海清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乡市振东新区杏南路106号桐乡汽车商贸城二区8幢2131室(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12)第11288号)的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39**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确定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浙江双正竹木有限公司、张伟勤、王玉梅、马伟平、蓝美珠、柳良名、柳炳珠、张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