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凭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剑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凭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剑勇,务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剑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吕剑勇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桂F×××××班车行驶至凭祥市南友高速公路收费站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吕剑勇随身携带吸毒工具,即将其带下大巴车进行人身检查,当场从吕剑勇身上查获三包及一小瓶可疑毒品。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分别净重39.9克、29.8克、30克、1.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3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3%、69.5%、68.7%;查获的1小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含量为73.4%。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吕剑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吕剑勇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吕剑勇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桂F×××××班车行驶至凭祥市南友高速公路收费站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吕剑勇身上查获三包及一小瓶毒品。经过称,查获的毒品分别净重39.9克、29.8克、30克、1.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3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3%、69.5%、68.7%;查获的1小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含量为73.4%。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情况、及破获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剑勇于1983年3月5日出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剑勇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具有吸毒行为4.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已对被告人吕剑勇供述中提到的“黑龙”开展调查,但提供信息有限未能查到相关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实经依法搜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吕剑勇身上查获可疑毒品3小袋,可疑毒品冰毒1小瓶;在其携带的布袋内发现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在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银行卡8张,驾驶证1本,电子称1台,身份证1张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6.过称、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称重,从被告人吕剑勇身上查获可疑毒品3小袋,可疑毒品冰毒1小瓶分别净重39.9克、29.8克、30.0克、1.3克,并分别依法从中提取封存后送检。7.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31,证实经检验,从所送检的1、2、3、号样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3%、69.5%、68.7%;从所送检的4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吕剑勇。8.试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过程合法。9.被告人吕剑勇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吕剑勇从凭祥市乘坐大巴车回贵港市,途径凭祥高速公路收费站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3小袋,可疑毒品冰毒1小瓶。其供述可疑毒品是帮朋友带回贵港市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剑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剑勇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吕剑勇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也作了充分的考虑,根据被告人吕剑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剑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99.7克、冰毒1.3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文华强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梅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三)……;(四)……;(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