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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覃某,现服刑于广西女子监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清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非婚生育两个孩子以某,起初双方感情尚可,性格虽有差异,但仍能维持家庭。自2011年后,被告认为孩子已经长大,不再顾及家庭,不回家不理家。被告离开家庭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覃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子女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儿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16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刘某丙。××××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25日,被告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覃某被投入广西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判令两个孩子暂由其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甲不同意被告覃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广西女子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覃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覃某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离婚后,子女应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刘某甲抚养。被告覃某提出其出狱后,儿子由其抚养。儿子刘某乙现年满十四周岁,被告刑期为七年,考虑到往后这七年里将会发生许多无法料想的事实变更或情势变化,刘某乙再过四年便将成年。因此,被告的这一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均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刘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清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