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在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某某KTV”包厢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刘某某先持酒瓶砸伤黄某某的头部,黄某某则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刘某某的左腹部,后被旁人劝阻。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向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十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