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业蕊与罗永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蕊,罗永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罗业蕊诉讼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钢。诉讼代理人徐国栋。原告罗业蕊与被告罗永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业蕊及其诉讼代理人粱勇、张音芸,被告罗永钢的诉讼代理人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依约将借款5万元借给了被告,但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作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暂计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利息以判决最终确定履行之日为准);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桂林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5万元,月息2.5%。被告罗永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利息都是属实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意识是清楚的。2015年1月之前被告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从2015年1月份以后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因为被告现在属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情况,被告对外债务很多,债权也很多,但很多债权的手续没有完善,被告的监护人也不清楚这个状况,发现的时候就已经晚了。现在被告只有将其他的借款追讨回来后,才有钱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罗永钢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更改了借条,借条记载:借到罗业蕊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利率月息百分之贰点伍,每个月付息壹次,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人罗永钢,身份证号××,2013.12.25。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2.5%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开始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9号安厦漓江大美A9栋3单元7层01号房一套价值54000元的部分,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对于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钢偿还原告罗业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45元,共110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