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沈显碧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5号原告沈显碧,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鞋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守成,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兴路。委托代理人李小莉,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东路***号。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程小华、张田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显碧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40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显碧及委托代理人王守成、李小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华、张田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协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渝北区政府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40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主要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以下简称《重庆市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渝北区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对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该征收项目签约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征收人沈显碧在规定签约期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查,被征收人沈显碧在渝北区XX街道有房屋1套,房屋结构为混合,用途为非住宅,房屋实测总建筑面积77.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1.65平方米)。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征收部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咨询意见书和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对被征收人沈显碧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661529元补偿给被征收人,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由征收部门提供渝北区X佳苑4号楼商业4期房1套安置被征收人,并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价差,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办理。二、被征收人沈显碧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接受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与征收部门完清相关手续,将渝北区XX街道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关于加强传统风貌街区项目规划工作的通知;3、关于XX场镇规划范围的函;4、XX老街传统风貌街区控规修改方案;5、关于整治打造XX历史传统风貌街区的会议纪要;6、关于将XX古镇作为公益事业项目立项的批复;7、关于XX古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的复函;8、关于申请对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函;9、关于明确房屋征收部门的批复;10、关于明确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11、项目规划红线图;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会审表;14、关于确定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征收的请示;15、关于XX古镇风貌街区改造征收项目的批复;16、关于在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等;17、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核准的批复;18、征收委托合同;19、房屋征收摸底分户情况表及公示;20、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公告及公示情况;21、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情况;22、公证书;23、征收评估合同书;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25、房屋征收预评单价;26、产权调换房屋预评表;27、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补偿方案初稿;28、关于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的通告、公示补偿方案(初稿)情况;29、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方案修改情况的通告及公示情况;30、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1、备案意见书;32、第38次常务会议纪要;33、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34、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定稿)及公示情况;35、房屋征收项目初步分户结果汇总表;36、产权调换评估价格;37、新悦佳苑安置房项目的立项批复;38、关于同意《X佳苑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9、关于研究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40、资金说明;41、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卡;42、关于沈显碧反映屋面梯间未计算建筑面积的说明、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43、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44、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及公告送达情况;45、复核评估申请的回复意见;46、关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47、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及送达回执;48、行政复议决定书;49、区文广新局关于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等有关问题的回复及附件;50、2013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原告沈显碧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得渝北区XX街道非住宅1套,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原告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告以原告在规定签约期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于同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法等情形,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决定征收补偿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与实际面积误差值超过法定误差限度的证载面积,不适宜作为决定征收补偿的依据。1、房屋证载面积比实际面积少近7平方米,以房屋证载面积补偿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渝北区房产测量所关于原告反映屋面梯间未计算建筑面积的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测量测算规则,不应采信。3、按实际面积征收补偿符合相关规定。4、双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房屋的面积有争议,应由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而不应由一方单方面认定。(二)存疑的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和复核意见,不适宜作为决定征收补偿的依据。1、原告对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和复核意见有异议,递交了技术鉴定的申请,决定征收补偿时专家委员会还未出具技术鉴定结论。存疑的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和复核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应采信。2、未按时作出技术鉴定结论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3、复核意见与分户评估结果报告自相矛盾,自然无效。(三)X佳苑4号楼商业4的建筑合法性、质量合格性、价值合理性存疑,不适宜作为产权调换房安置给原告。二、违法减少征收补偿项目。被告决定征收补偿的仅是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减少了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室内装修装饰补偿、货币补偿补助和水电闭路设施安装费等合理征收补偿项目。三、征收补偿严重违反公平补偿的法定原则。(一)相关规定和要求。(二)被决定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客观状况及其评估单价的鲜明对比。1、原告拟被征收房屋状况及其评估单价。原告房屋环境好、配套齐、维修保养良好、剩余使用年限长、发展前景光明、位于正街底楼的商业门市,评估单价却仅为13780元/平方米。2、产权调换房屋状况及其评估单价。与被决定征收补偿房屋相比,容积率高、区位条件差、基础设施不齐、开发程度不成熟的正在修建的划拨性质经济适用还建房,底楼非住宅评估单价高达23930元/平方米,二楼非住宅评估单价也高达11360元/平方米。(三)征收补偿显失公平。(四)被征收群众严重不满。四、征收补偿违背征收目的、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一)项目征收是以古镇建设、旧城改建公共利益需要为名,行商业开发之实,违背了文物保护和旧城区改建目的。(二)征收补偿超越职权,不符合相关规划和计划要求。(三)征收补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评估机构不合理;2、价值评估可比案例的选取不符合要求;3、价值评估时未认真进行实地查勘;4、暂停期限超过法定时限;5、未按规定进行听证。综上所述,为确保房屋征收补偿的公平性、客观性,依法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渝北府征(2014)40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诉状、身份信息、行政裁定书、申请、证据清单等;4、关于沈显碧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5、区文广新局关于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等有关问题的回复;6、关于将XX古镇纳入基础设施落后地区改造意见的复函;7、渝悦投函(2011)100号函;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会审表;10、关于确定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征收的请示;11、关于在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12、房屋征收摸底分户情况表及公示图片;13、征收委托合同;14、备案意见书;15、资金说明;16、正、背立面图及房屋照片;17、证明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8、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及缴验凭证等;19、新街A82(82-3)住宅补偿,补助、奖励费;20、关于对渝北区XX街道房屋按实测面积进行补偿的申请、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的申请;21、关于沈显碧反映屋面梯间未计算建筑面积的说明;22、会议纪要2013-2;23、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公告;24、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25、公证书;26、关于XX古镇风貌街区改造征收项目的批复;27、房屋征收项目初步分户结果汇总表;28、房地产估价报告;39、产权调换评估价格;30、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公告;31、复核评估申请的回复意见;32、对房屋价值复核结果进行鉴定的申请;33、递交技术鉴定申请情况说明、图片、发票、通话详单、电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等;34、富悦街、新悦佳苑、国博中心方位图、照片、平面图等;35、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人。被告渝北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项目的立项符合公益事业目的。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发布了公告、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安置过渡方案。原告沈显碧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街X号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征收立项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及恢复XX古镇风貌街区的需要,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公益性项目。3、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值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复核评估申请的回复意见,对原告作出了答复。若原告仍有异议,应于2013年12月11日前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直接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鉴定申请及其后续鉴定行为均依法无效。鉴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也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确保房屋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被告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1、原告在渝北区XX街道X街X号有房屋1套,房屋结构为混合,用途为非住宅,房屋实际测绘面积77.13平方米,其中房屋产权证载面积45.48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1.65平方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按货币安置方式,依据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咨询意见书及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为661529元。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征收部门提供渝北区X佳苑4号楼商业4期房屋1套,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价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了补偿方式、房屋补偿总价、其他费用的处理办法、产权调换用房位置建筑面积及价值、补偿款领取或接受产权调换用房的期限、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内容。2、原告诉称的房屋货币补偿补助费、搬迁费、独立水表补偿费、独立电表补偿费等均属于补偿决定中载明的其它费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未计入补偿项目。3、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调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计算建筑面积应具备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屋测量规范》及《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原告诉称的顶楼冒厅及楼梯间均因未能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故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40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原告举示的证据17、19、34、3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项目作出立项批复。同月22日,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XX古镇符合渝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该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复函。8月24日,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作出XX场镇范围符合重庆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城乡总规方案范围的回函。9月5日,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XX古镇符合公益事业专项规划的回复。9月6日,重庆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提出对XX古镇风貌街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申请。经渝北区房屋征收中心、区发改委、区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区城乡建委、区文广新局等职能部门会审,认为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公益性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9月23日,被告渝北区政府作出征收项目的批复,同意将XX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确定为征收项目。9月28日,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发布通知,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等有关手续。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通过投票方式于2012年1月18日确定天值评估公司作为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6月19日,渝北区房管局与天值评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合同书。2013年9月9日,被告渝北区政府批复同意区房管局报送的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发布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通告并公示。10月17日,被告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方案修改情况的通告并公示。10月24日,XX古镇风貌改造项目由渝北区房管局上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10月30日,被告召开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决定以区政府公告印发征收决定。1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共计450户,建筑面积约9.72万平方米。11月17日,天值评估公司对沈显碧位于XX镇富悦街87号1幢1号1-2的非住宅(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92平方米)进行评估,单价13780元/平方米,总价626714元。11月20日,该评估公司对原告未经登记建筑物31.65平方米咨询报价34815元。11月3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渝北区房产测量所就原告提出屋面梯间未计入建筑面积问题作出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的说明。12月1日,天值评估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复核评估申请作出保持原评估结果不变的回复意见。后原告沈显碧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超过法定期限。2014年3月19日,被告渝北区政府以原告沈显碧在规定签约期内未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出渝北府征(2014)40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9月16日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沈显碧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40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本案被告渝北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本院举示了申请鉴定及递交方式的录音等相关证据,而被告未举示被征收房屋价值复核结果的送达依据,亦未举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故,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鉴定,属超期申请鉴定,其鉴定申请及后续鉴定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申请鉴定后,被征收房屋价值尚无鉴定结论前,被告即依据分户评估结果报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40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