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趁与自己合租的被害人袁某熟睡之机,进入其房间,摸袁某的胸部,并惊醒袁某,肖某怕事情败露,遂用手捂住袁某的嘴,求其不要声张。后袁某的室友发现并报警,肖某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