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振奎与赵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奎,赵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振奎,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出租汽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欣欣里运输小区53-1-2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4********。委托代理人杨书桐,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闫家圈村五区**号。被告赵建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绣园*******室,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6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5407308-9。代表人李永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品房103、203、104、204、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705208-1。代表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奎与被告赵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同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奎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桐,被告赵建华,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奎诉称,2015年3月20日13时10分,赵建华驾驶京PMK2**号“奥迪”牌轿车在大港福绣园西门与杨书桐驾驶王振奎所有的津LD58**号“丰田”牌出租车相撞,杨书桐车又撞上张良明的津AL97**号大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赵建华承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书桐、张良明无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系出租汽车,因事故损坏并且停止运营,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3321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40元、停运损失5866元,共计20027元。被告赵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被告赵建华的肇事机动车在平安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请求将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于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良明的津AL97**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的车损。本案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建华的肇事机动车确在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建华的肇事机动车确在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投保3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修理时间过长,并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过高。交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10分,赵建华驾驶京PMK2**号“奥迪”牌轿车在大港福绣园西门与杨书桐驾驶的津LD58**号“丰田”牌轿车相撞,杨书桐车又撞上张良明的津AL97**号大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赵建华承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书桐、张良明无责任。杨书桐驾驶的津LD58**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原告王振奎,该车系从事客运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到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2天,支出修理费用13321元。原告车辆受损后,还支出交通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600元。还查,被告赵建华即其驾驶的京PMK2**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个体出租车道路运输证、修理费票据修理项目明细单、交通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票据、修理时间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建华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用于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损车辆津AL97**号大客车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作为肇事责任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额,原告车辆受损后到修理厂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13321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后,还支出交通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货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受损后停止运输,原告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再保险范围内,但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未提供其已向被告赵建华进行了免赔的解释说明,且被告赵建华主张被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未对其进行过免赔的解释说明,被告平安保险乌市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866元停运损失,但原告主张22天的修理时间过长,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支持原告15天的停运损失3504.8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奎汽车修理费13321元、交通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3504.86元、合计17425.8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振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人民币由被告赵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