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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桂枝与被告王胜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枝,王胜利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田桂枝,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王胜利(又名王小利),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田桂枝与被告王胜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任金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枝诉称,原告与王小顺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依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7日,汝南法院查封了王小顺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胜利以查封的土地是其家庭承包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汝南法院在听证后下达了(2014)汝执异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查封的王小顺土地。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王胜利提交的所谓权属证书系伪造的,听证当天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破烂不堪,根本无法辩认上面记载的内容。但是在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中却清晰可认,明显可以看出原件和复印件不一样。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该二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二、被告王胜利家里现在只有三口人的地,在三个位置,该三块承包地面积刚好符合我们村人均土地面积。其家庭的土地和其异议的土地根本就不是同一块地,被告异议的土地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承包的土地在国家补贴本上记载的是四个人的土地,但其闺女因为出嫁,已经退回一个人的土地,虽然补贴是四个人,但不能认定王胜利家就有四个人的承包地。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王胜利在听证中也承认其闺女的土地已经退给王新河了。三、所谓的村委证明原件缺失不完整,不能辨认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告提交的有录音,可以证明分地时的情况,可以证明查封的那块地四邻都和王胜利的地不相邻。五、因为听证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当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在听证后已经拒绝在这份笔录上签字按印。综上,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王胜利主张的那块地归其所有,依法应为王小顺所有。请求依法确认汝南县法院2014年5月27日查封土地系王小顺所有。被告王胜利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查封的土地承包权系王小顺所有于法无据。原告认为王小顺对争议的地块承包权拥有实体权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员的实地丈量,王小顺开办窑厂占用地块19.80亩,扣除存在争议的地2.8亩,剩余面积仍超出王小顺家庭应承包的土地面积。2、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距今已有18年,虽然证书存在破损情况,但经过法院的听证程序已经确认真实有效,原告单方否认,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2007年夏季,被告的女儿出嫁,家庭承包的一块2.6亩的地调整给同组村民王新河,该2.6亩土地与争议的2.8亩不属于同一地块。4、村委证明原件由于长期使用出现轻微破损,并且由村委出具加盖印章,原告不能凭主观认为该证据不能使用,应客观的看待事实。5、原告提供的录音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桂枝依据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7日,本院查封了王小顺的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胜利以查封的土地包括其家庭承包的2.8亩土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举行听证会,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听证。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胜利耕种的2.8亩责任田解除查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双方为此成讼。另查明,(1)1996年秋季,汝南县常兴乡代塔村前王庄村民组集中调整本组村民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被告王胜利家庭承包责任田分为五块(承包期限30年),其中一块2.8亩耕地北邻王小顺(王胜利胞弟)家庭承包责任田、南邻王月亭家庭责任田、东邻生产路、西邻王新河家庭责任田。(2)1996年,王小顺家庭4口人,承包土地为12.5亩,王小顺使用其承包的土地开办窑场,窑场停办后被告将窑场占用土地复耕。(3)2014年5月27日,本院查封了王小顺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为王小顺原开办窑场占用的土地,经现场勘验丈量,王小顺开办窑场占用范围的土地共计19.8亩,其中吃土形成坑塘的面积为7.25亩,能耕种的土地为12.55亩,包括被告王胜利提出异议的2.8亩责任田。(4)2014年6月10日,本院裁定:将王小顺家庭原开办窑场占用的8.674亩土地(坑塘除外)交原告承包耕种,按每亩土地每年300元收益抵偿债务。被告王胜利作为案外人提出王小顺开办的窑场占用土地有其家庭承包地2.8亩,该2.8亩土地仍暂由王胜利耕种。(5)2007年夏季,被告王胜利的女儿出嫁,其家庭承包的一块约2.6亩耕地调整给同村民组村民王新河,该2.6亩耕地与争议的2.8亩地块不属于同一地块。本院认为,原告以不服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小顺原开办的窑场占用的土地是否包括被告王胜利家庭责任田2.8亩(北邻王小顺家庭承包责任田、南邻王月亭家庭责任田、东邻生产路、西邻王新河家庭责任田)?针对上述焦点,被告王胜利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系被告于2003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是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权利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其主张该证书为虚假的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证明了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责任田位置及亩数,据此认定被告系该2.8亩异议地块的实际承包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且经本院实地丈量,王小顺开办窑场占用地块19.8亩,扣除被告主张的2.8亩耕地,剩余面积仍多于王小顺家庭应承包耕地面积。被告因女儿出嫁让与他人耕地与本案讼争耕地不属于同一地块。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请求确认本院2014年5月27日查封土地系王小顺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桂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