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侮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刑立字第1号自诉人巩某,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自诉人巩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巩某与王某某是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向自诉人身上泼了大粪,其行为没有侮辱的直接故意,因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泼粪行为构成侮辱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巩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