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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海诉被告王昌买卖合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海,王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周忠海,男,194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昌,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平,男,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忠海诉被告王昌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判员裴海军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顾德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忠海和被告王昌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海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799元和20多年的车费2000元共计7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周忠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组(5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99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据无异议2、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索要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中不应该支持车费。审理中,被告王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货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等未提出直接异议,仅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周忠海经营烟酒食杂店批发部,1990年至1991年期间,被告王昌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食杂店批发部赊货,原、被告双方结账时原告未给被告打收条,被告也未将赊货欠据拿回,现被告在原告处现留有5张赊货欠款据,金额为579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索要欠款费用票据金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烟酒食杂店批发部,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食杂店批发部赊货,并向原告出具了赊货清单,原、被告间形成了没买卖合同关系。赊货单是买卖合同中用以延期交付货款的凭证,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普通的诉讼时效两年,但本案原、被告赊货单产生于1990年至1991年间,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海要求被告王昌给付赊货款5799元和20多年索要欠款的车费2000元,共计77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周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裴海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顾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