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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11月,回族,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回族,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依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2012年农历4月20日被告爷爷将被告领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孩子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后经调解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长子李某乙生于2010年7月24日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杨某某对自己的辩称,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12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李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有财产,亦无共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未补办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80万元,被告不同意并提出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因父母双方对自己孩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且长女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长子李某乙也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与其父或母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改变孩子现状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不利,因此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长女李某丙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