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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0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文某,让找一个安全的地方进行赌博。后文某帮忙联系好在府谷县新民镇万墩村村民边某某家赌博,并花2100元为王某甲等人购买了一张麻将桌。下午6时许,王某甲组织王某乙、何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边某某家利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何某帮其抽头渔利,共获利人民币8150元。后边某某发现王某甲等人在赌博,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府谷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民警当场将王某甲查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麻将牌35个、麻将桌1张(未随案移送)、存单一张(金额为28650元,其中8150元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获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文某、边某某、王某乙、高某某、胡大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三份、存单一张、府谷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文某、王某乙、高某某、胡大国、刘某某、何某某、边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麻将桌1张、麻将牌35个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非法所得人民币8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