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山县人民政府、广西金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广西金泰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山县人民政府,广西金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泰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丁军民,王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东一里1号。法定代表人张自英,县长。委托代理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少敏,马山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广西金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七星路137号外贸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梁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金泰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南宁市虎邱城北钢材市场第C栋207、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劲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马山县百龙滩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现美,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苏现美,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劲芳。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广西金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丰公司)与广西南宁市金泰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尔公司)、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丁军民、王劲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美誉公司名下的位于马山县百龙滩镇30米大道北段西侧【马国用字第(2004)第004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马房权证百龙滩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山县人民政府称:2003年10月31日,马山县人民政府与金泰尔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原马山县多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以零价方式转让给金泰尔公司的控股公司。金泰尔公司出资在马山县注册成立美誉公司,并将零价受让的资产登记给美誉公司。2012年9月18日,马山县人民政府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书》无效,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马山县人民政府与金泰尔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金泰尔公司、美誉公司将签订上述《合同书》取得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厂房设备共同返还给马山县人民政府。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判决,异议人认为,登记在美誉公司名下的位于马山县百龙滩30米大道北段西侧的(马国用字(2004)第0041号)宗地(以下简称第0041号地)土地使用权,和马房权证百龙滩字第××号房产(以下简称00026号房产)应为国有资产,权属归异议人所有,应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金恒丰公司对异议人马山县人民政府的异议理由不予认可。金恒丰公司认为美誉公司的投资与土地形成不可分割物,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美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的效力及与美誉公司在该土地上的投资,美誉公司与马山县人民政府无视青秀法院的查封,他们签订《协议书》对包括美誉公司的投资进行处置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马山县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美誉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查明,美誉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获得第0041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2009年10月29日获得第00026房产的产权证书。本院在诉讼中,根据申请人保全申请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月29日查封了美誉公司名下的第0041号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一批,2012年2月9日以(2010)青民二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续查封第0041号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一批;2012年4月26日本院又作出(2012)青执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美誉公司第00026房产。2011年7月7日美誉公司与马山县威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签订《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处置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美誉公司在经营期间投资新(扩)建了罐头车间、公司办公室、厕所、车棚、钢架棚、厂区道路硬化、其他附属基础工程及水电生产设备等,前述投资经协议双方协商及有关部门评估确认美誉公司上述项目投资金额共计220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7日马山县财政局按照威马公司与美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1376343.58元到美誉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马山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转款用途为从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中拨美誉食品厂偿还农发行贷款;2011年7月7日威马公司支付823656.42元到美誉公司农业发展银行马山县支行,用途为美誉食品公司工程款。再查明,2012年7月威马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00026号房产是国有资产,马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其接收,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听证后已审理终结,依法驳回威马公司的执行异议。2012年9月18日,马山县人民政府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与金泰尔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书》无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山县人民政府与金泰尔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金泰尔公司、美誉公司将签订上述《合同书》取得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厂房设备共同返还给马山县人民政府。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马山县百龙滩30米大道北段西侧的宗地土地使用权(马国用字(2004)第0041号)和马房权证百龙滩字第××号房产在行政机关登记的权利人是美誉公司,故本院对第0041号土地使用权和第00026号房产进行查封合法有效。美誉公司在第0041号土地上已进行了投资,投资形成的建筑物及其他设备已全部附着在该土地上,已和土地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本院查封时,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美誉公司名下,因此本院查封效力及于美誉公司投资建设的罐头车间、公司办公室、厕所、车棚、钢架棚、厂区道路硬化、其他附属基础工程等。美誉公司投资款所形成的财产不属于2003年金泰尔公司与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中零价受让的财产范围。本院查封第0041号土地使用权和第00026号房产之前,无其他法院查封,直至目前仍登记在美誉公司名下,当前状态仍处于本院查封。在本院查封期间,威马公司与美誉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包括由美誉公司投资形成的以及本院依法查封的美誉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这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无效。由于美誉公司投资形成的财产不属于2003年金泰尔公司以零价方式受让的财产范围内,因此本院有权执行该财产;同时该投资形成财产附着于前述土地上,与该土地等形成不可分物,故本院依法处置美誉公司投资形成的财产时,依法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房产进行整体处置。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金泰尔公司、美誉公司将签订上述《合同书》取得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厂房设备共同返还给案外人马山县人民政府,但自金泰尔公司与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后,美誉公司已在土地上面投资建立了厂房、道路等设施,其投资与土地形成了不可分割物,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可避免的会查封到涉案的房产、设备、土地。马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封上述财产的查封,在被执行人没有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本院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山县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黄 郁审 判 员 梁为锋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