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永明申请王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明,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加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陈永明,现住黑龙江省,系无职业。被执行人王庆,1973年9月1日,住黑龙江省,系齐齐哈尔客运段加格达奇车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庆在哈尔滨住房公基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齐齐哈尔管理部公基金帐户中划拨20352.25元,划至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户中.本院执行局账户:户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服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行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明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