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舒卫红与祝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卫红,祝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8号原告:舒卫红(曾用名:舒伟红。被告:祝春龙。原告舒卫红与被告祝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祝春龙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卫红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2013年3月22日、4月27日,被告祝春龙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到银行取款并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口头承诺余款25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祝春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春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曾用名为舒伟红、被告祝春龙共向其借款350000元、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毕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二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二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祝春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舒伟红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0元后以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祝春龙交付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祝春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舒伟红人民币150000元整。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以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祝春龙交付借款15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25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春龙向原告舒卫红借款3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催告债务人祝春龙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后,余款2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春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卫红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祝春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