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郝绍华与被申请人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绍华,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绍华,男,194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低碳工业区兴旺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田禄,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郝绍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绍华申请再审称:一、天拖公司未将郝绍华的《伤亡事故登记表》随档案一同转移到新单位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新单位没有为郝绍华进行工伤申报,郝绍华多年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天拖公司应赔偿给郝绍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基于工伤事故的无过错原则及“因工作原因”的特殊性,天拖公司应承担郝绍华因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及进行工伤伤残鉴定的费用,原判决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期间,郝绍华提交了姚连柱的书面证言及天拖公司为其他工伤职工报销医疗费自费部分的通知,证明2003年天拖公司为其他老工伤员工进行工伤申报并报销医药费自费部分的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对于如此关键证据拒绝接收,对于如此重要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偏袒天拖公司。综上,郝绍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天拖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郝绍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郝绍华曾系天拖公司职工,1976年在工作过程中扭伤腰部,1988年调到案外人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2013年经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郝绍华的病情属于旧伤复发,故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纳入工伤医疗保险范畴。现郝绍华主张天拖公司赔偿工伤保险之前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郝绍华主张天拖公司承担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郝绍华主张的一、二审法院拒收证据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郝绍华并未提交姚连柱的书面证言及天拖公司的通知;二审期间,郝绍华提交了上述材料并已经收入卷中,故郝绍华主张一、二审法院拒绝接收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审查期间,郝绍华再次将姚连柱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该证据与郝绍华的证明目的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郝绍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绍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代理审判员 郝艳代理审判员 方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