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4月2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左某某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因赌博输了钱,遂产生抢劫其住宿的耒阳市东方宾馆的念头。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尼龙绳、起子等作案工具,回到东方宾馆租住房间,准备将熟睡中的前台收银员左某某控制后,再去搜取现金。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厅前台,用左手捂住左某某的脸,右手持起子顶着左的胸部,威胁不许动,否则,就捅死她。左某某惊醒后,进行反抗,并大声呼救。宾馆老板周某某闻讯,从房间出来,与左某某一起将被告人曾某某制服,并报警。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租住耒阳市东方宾馆809房间。17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体育路“动感电玩”游戏厅玩游戏输光了钱,遂产生抢劫东方宾馆收银台营业款的邪念。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骑摩托车回东方宾馆,并从摩托车后箱拿出尼龙绳、手套、起子等作案工具回到租住房,等收银员左某某熟睡后将其捆绑,再搜收银台钱柜。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大厅收银台,见收银员左某某已熟睡,遂用左某某盖的被子捂住左的头部,右手持起子顶住左的胸部,威胁不许出声,否则,就要捅死左某某。左惊醒后,极力反抗,且大声呼喊“救命”!宾馆老板周某某听到呼救声,即从房间冲出来,与左某某一起将被告人曾某某制服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直系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上午,他租住耒阳市东方宾馆809房间。17日晚上,在体育路“动感电玩”玩游戏输了3800多元钱,身上只剩下几十元钱了,于是,产生了抢宾馆收银台的念头。18日凌晨2时许,他骑摩托车回宾馆,从摩托车后箱拿出尼龙绳、手套、起子回到租住房,想等收银员熟睡后将她捆住,再搜钱。凌晨4时左右,他来到收银台,见收银员已经睡了,即用被子捂住收银员的头部,另外,还用起子抵住收银员的胸部,威胁收银员不许动。收银员醒来后,极力反抗,还大声喊“救命”!过了一分多钟,宾馆老板冲出来,给他打了两拳并将他抓住不放,后就报了警。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耒阳市东方宾馆前台服务员。2014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她在宾馆前台沙发上睡觉,突然感到呼吸困难,发现有人用被子蒙住她的头,她用脚使劲乱踢,拼命挣扎,大声呼喊“救命”!过一会儿,老板周某某过来了,将蒙住她头部的人拖开,她掀开被子起来后,才知道是宾馆旅客曾某某。之后,是老板周某某报的警。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耒阳市东方宾馆的老板。2014年12月18日凌晨,他隐约听到前台服务员左某某的呼救声,随后,起床赶到前台,发现一青年男子用被子蒙住左的头部,他冲过去,给这男子打了一拳,然后,与左某某合力将这男子制服并报了警。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作案现场的地理方位,为作案准备使用的尼龙绳和已经使用的起子等作案工具已依法扣押及作案工具的外貌特征。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带回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了抢劫犯罪的事实。6、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直系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的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欲劫取其租住宾馆收银台营业款,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左某某极力反抗,大声呼救,致使抢劫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坦白;被告人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其直系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的精神损失,并取得到了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以,被告人曾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