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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王淑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王淑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徐超,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娟,职业不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王淑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00×××98的带电子现金IC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计透支98963.74元,并产生利息17068.61元,滞纳金5794.7元,共计121824.0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带电子现金的IC贷记卡借款98963.74元、利息17068.61元、滞纳金5794.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121824.05元,及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王淑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账号为00×××98的带电子现金IC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计透支98963.74元未还,并产生利息17068.61元,滞纳金5794.7元。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消费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娟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带电子现金的IC贷记卡欠款9896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淑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17068.61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淑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滞纳金5794.7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纯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