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金林塘、金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金林塘,金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郏声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林塘。被告:金婷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金林塘、金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塘、金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金林塘以其与被告金婷婷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合岙村的五层楼房[温国用(2010)第G01280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元,贷款额度为21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合同并约定了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合岙村的五层楼房[温国用(2010)第G01280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于2012年4月9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温他项(2012)第01818号]。被告金婷婷系被告金林塘之妻,其于2012年4月9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自愿对被告金林塘的上述贷款额度范围内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按季结息付息,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借款2100000元给被告,然至2015年1月4日付息期起被告就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9日,原告电报通知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3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仅支付利息75682.4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72211.8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12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72211.81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81200元;二、抵押物被告金林塘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合岙村[温国用(2010)第G01280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房产权证复印件、土地权证复印件、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林塘以其与被告金婷婷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合岙村的五层楼房[温国用(2010)第G01280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1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婷婷自愿承诺对被告金林塘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四、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金林塘发放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五、贷款余额查询清单、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金林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72211.81元的事实。六、电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电报通知被告,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81200元的事实。被告金林塘、金婷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林塘、金婷婷,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林塘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婷婷自愿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林塘、金婷婷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合岙村的房屋[温国用(2010)第G01280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金林塘在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100000元、最高债权额3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被告金林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林塘、金婷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72211.81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812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金林塘、金婷婷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合岙村的房屋[温国用(2010)第G01280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7元,由被告金林塘、金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