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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减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自强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156号罪犯何自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3日,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何自强犯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2012年11月19日送阿克苏监狱服刑改造至今,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以罪犯何自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何自强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自强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何自强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3下半年,2014上半年,2014下半年,三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五次获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自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自强准予减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刑50000元不变(余刑至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