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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笑玲、方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陈笑玲,方如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前进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慧、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笑玲,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如金,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笑玲、方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笑玲、方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龙岩市新罗区玲海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玲海汽配经营部)期间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陈笑玲在《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笑玲辩称,一、工商登记载明玲海汽配经营部系被告方如金个人经营,与答辩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系作为玲海汽配经营部的从业人员在《对帐单》签名,《对账单》出具时间系2012年3月3日,因此,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如金辩称,《对帐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对帐,且《对账单》载明的“此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事后另行书写,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5日,玲海汽配经营部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即业主为被告方如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1月5日注销。玲海汽配经营部成立后,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陈笑玲负责销售等工作。2012年3月3日,被告陈笑玲与原告代表人杜合理经对账,出具了《对账单》,载明“经我单位杜合理同志与贵处对账核实,截止2012年3月3日贵处共欠我单位货款24000元,此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陈笑玲作为“玲海汽配代表人”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名,同时“此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字样系原告代表人杜合理钢笔另行书写。之后,原告因玲海汽配经营部注销而催讨该款未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2年1月6日原告的《发货单》、2012年3月3日《对账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玲海汽配经营部登记成立后,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陈笑玲系负责销售等工作,故被告陈笑玲在《对账单》的签名确认属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玲海汽配经营部承担,因此,被告方如金作为玲海汽配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12年3月3日的《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如金拖欠原告配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如金应限期给付,并应支付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时效的期间系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对账单》载明“此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原告系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如果《对账单》“此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字样系原告事后填写,则本案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抗辩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笑玲、方如金系合伙经营,无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如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方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朝 晖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